(2015)镜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叶树青,芜湖市气象局工作人员,系被告人叶某某侄子。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树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邢某某、谢某某、胡某某借款共计19万元,具体如下:1、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叶某某以其需要资金购买房屋为借口,向被害人邢某某借款1万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借款用于个人挥霍。2、2013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帮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分行领导购买年货为借口,向被害人谢某某借款4万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3、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其朋友叶宗选开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其战友刘新中儿子生病需要借款、其朋友刘求银开爆竹厂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为借口,先后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共计15万元。后被告人叶某某除归还被害人胡某某1万元外,其余借款均被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挥霍。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一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偿还被害人胡某某借款15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借款共计1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被告人叶某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3、被告人叶某某三笔借款应定性为民间借贷;4、被告人叶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希望法庭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其需要资金购买房屋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邢某某10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消费。2、2013年12月,被告人叶某某以帮助单位购买年货为借口骗取被害人谢某某40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消费。3、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朋友需要资金周转、朋友孩子生病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40000元。后被告人叶某某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赌债和个人消费。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和被害人一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家属代其退出140000元赃款给被害人胡某某。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叶某某归还被害人谢某某4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归还被害人邢某某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谢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从基凤、俞向东、张玉根、刘新中、叶宗选、刘求银、缪宜萍的证言,书证借条、欠条、收条、保证书、发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民事案件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多次诈骗,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阳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