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邬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邬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胜源阳光小区。负责人马福祥,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占林,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业主委员会物业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邬飞,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邬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土右旗萨拉齐镇胜源阳光小区6栋5单元5楼西户的业主,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小区物业费为0.35元/平方米·月。原告为胜源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切实履行《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但被告自2010年1月起无故拖欠物业费及相关费用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右旗住建局物业办证明一份、包头市发改委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格及原告的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因被告邬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以上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鉴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被告邬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系通过该小区业主选举而产生。被告邬飞系胜源阳光小区6号楼5单元5楼西户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86平方米,原告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被告邬飞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价格为0.35元/平方米·月,每年物业费为561元(87.86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12个月+水费102元、公共照明费30元、污水处理费24元及二次垃圾转运费36元)。2010年至2013年度,被告仅于每年向原告交纳水费102元、公共照明费30元、污水处理费24元及二次垃圾转运费36元等共计192元,2014年度,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上述费用及69元的物业费。现被告下欠原告2010年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1407元一直未予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上述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被告陈荣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土右旗胜源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交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407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