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家文与被告谢小菊、曹军、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文,曹军,谢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99号原告朱家文,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小菊,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朱家文与被告曹军、谢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杨先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澄,曹军作为被告及谢小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文诉称:2014年2月24日曹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发生时谢小菊与曹军系夫妻关系并知晓借款发生的事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军、谢小菊辩称:曹军系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系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借,因此曹军与谢小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曹军手写借条、收条各一份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曹军个人账户中转账40万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曹军与谢小菊系夫妻关系。曹军陈述,上述借款系用于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曹军与谢小菊。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往帐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曹军出借了借款40万元。曹军陈述案涉借款系南京万瑞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借,曹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曹军所借,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借款发生时,曹军与谢小菊系夫妻关系,且谢小菊知悉本案借款事实,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曹军与谢小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谢小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家文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7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