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宾与邵宏杰、黄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宾,邵宏杰,黄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何宾,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宏杰,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黄明明,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何宾诉被告邵宏杰、黄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黄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宾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邵宏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黄明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交付被告邵宏杰10万元现金后,被告邵宏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被告黄明明亦在收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邵宏杰归还借款,被告黄明明承担担保责任,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邵宏杰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黄明明在担保范围(1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宏杰未作答辩。被告黄明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黄明明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邵宏杰经被告黄明明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邵宏杰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因购房于2014年11月13日向甲方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明明在该协议的右下角签下“担保人黄明明14.11.13”并在名字上覆盖手印。同日,被告邵宏杰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邵宏杰由于购车特向何宾借款100000元。收款人:邵宏杰。见证人:黄明明”。被告邵宏杰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黄明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和收据上的内容除名字外均由案外人书写,原告未注意到协议和收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不同,也未询问过被告邵宏杰借款用途。被告黄明明认可原告所述,并陈述被告邵宏杰是因家里做生意需要钱,所以向原告借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邵宏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邵宏杰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黄明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黄明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宾借款10万元;二、被告黄明明对被告邵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邵宏杰、黄明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