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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小记与刘雷明、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王小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艺辉,男,汉族。被告刘雷明,男,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素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记诉被告刘雷明、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记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辉、被告刘雷明及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09时30分许,刘雷明驾驶转向操作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赣C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与鹰潭市龙虎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王小记骑行的相向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官飞风、王语涵)发生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小记、官飞风和王语涵受伤,后原告王小记被送入解放军18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右足部皮肤脱套伤,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足部腓深神经断裂等伤,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的极大地痛苦。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0103.2元,其中原告支付37123.2元,被告刘雷明垫付2980元。2015年3月20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并依法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9日鹰潭市公安局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鹰公交认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明对此次事故负50%的责任。被告刘雷明驾驶的赣C795**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所有,应与被告刘雷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雷明驾驶的赣C79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四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雷明、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小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305.58元;2、依法判令第三、四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雷明答辩称,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第二被告庭前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是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赣C795**号车保留所有权。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被告刘雷明。依照最高院《关于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及《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答辩人作出汽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就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向第四被告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律证据据实计算,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中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以3000元为宜。4、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刘雷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按50%的比例来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庭前书面答辩称,1、本案的车辆赣C795**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受害人官飞凤的损失已经过(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16840.03元,且该款已经履行,故交强险限额仅剩下3159.97元。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鉴定费。第四被告辩称,1、赣C795**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答辩人按照规定进行理赔。鉴于肇事车辆赣C795**号车操作性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系不得上路行驶,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业户口,生活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请求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答辩人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请求贵院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70元/天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日1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按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肌电图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官飞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小记与被告刘雷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护理费用及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刘雷明经质证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第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已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应该有公司负责人签名盖章及提供工资表,护理证明应当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并没有完全失地,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雷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收条,证明被告刘雷明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刘雷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是王语涵的费用。第四被告经质证,对被告刘雷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第四被告尽到说明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中免赔、被告的行为属于免赔范围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及被告刘雷明对第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3日09时30分许,刘雷明驾驶转向操作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的赣C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0国道与鹰潭市龙虎山大道交叉路口时与王小记骑行的相向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官飞风、王语涵)发生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小记、官飞风和王语涵受伤,官飞风后经解放军184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3日14时死亡,酿成一起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鹰公交认字2014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雷明驾驶转向操作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王小记骑行二轮电动车超员、未按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官飞风、王语涵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故此,被告刘雷明、原告王小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40103.2元。2015年3月22日,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医鉴字第087号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小记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费为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雷明垫付了原告王小记医疗费2980元。经查,赣C795**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登记为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00:00:00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00:00止。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王小记户籍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白露下房38号,家里原有水田2.645亩,1999年因206国道建设征收水田0.438亩,2014年11月因206国道拓宽征收水田0.847亩,现有水田1.333亩。原告王小记家现有人口5人,人均田地不足0.3亩。原告属于失地农民且居住地为城市总体规划区。2015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次事故中的死者官飞风作出了(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官飞风死亡总损失金额为495730.8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116480.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直属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刘雷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赣C795**系第二被告宜丰县恒丰汽运有限公司所有,虽然第二被告辩称其是因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肇事车辆赣C795**号车保留所有权,故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举证期限届满前第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雷明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赣C795**号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按规定检验,且检验合格,不具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且2015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案同一事故另一伤者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第四被告主张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免赔,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为40103.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270元/天×120天)过高,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天数为鉴定机构确定的120日,为14280元(119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8400元(140/天×60天)过高,计算标准为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天数为鉴定机构确定的60日,为5268元(87.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25天);5、营养费,天数为鉴定机构确定的30日,为600元(2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经鹰潭高新技术开发园区、鹰潭市城乡规划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等单位证实,原告王小记居住地为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且属于失地农民,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四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第四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4元/天×2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并导致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8897.2元。因本起事故,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116480.03元,剩余3519.97元,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记3519.9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王小记与被告刘雷明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刘雷明与第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52688.62元[(108897.2元-3519.97)×5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鉴定费及被告刘雷明已垫付原告王小记医疗费2980元,上述赔偿应当由第四被告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小记承担49058.62元(52688.62元-鉴定费1300元×50%-被告刘雷明垫付的2980元)、返还被告刘雷明2330元(被告刘雷明垫付的2980元-鉴定费13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小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519.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9058.6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返还被告刘雷明2330元;四、综合上述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小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49775.12元(49058.62元+716.5元)、返还被告刘雷明1613.5元(2330元-716.5元);五、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原告王小记已交纳),由原告王小记承担716.5元,被告刘雷明负担7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徐刚兴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妙综合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以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各当事人应当按如下方案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小记、王艺辉、王程燕113362元(1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62元];应支付给被告刘雷明3118.03元(6480.03元-案件受理336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