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恒臣与张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恒臣,张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恒臣,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战硕军,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义,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恒臣与被上诉人张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恒臣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义在原审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731.01吨,被告收到货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均未得到给付。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2,010.5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至给付之日)287,88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恒臣在原审辩称:其不欠原告煤款,原告是租其场地放煤,后来原告用煤款抵了租金,后来其帮原告代卖,以每吨400元向外卖,共卖了800,000元,并全部都给了原告,其的一辆奥迪A6车也让原告开走了,还有原告欠其二年的场地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借用被告的场地存放煤,在原告存放煤期间,被告经原告同意为其代卖煤,然后由被告将煤款支付原告。2014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阜新煤2,731.01吨,货款没有结算。被告自述其是以400元一吨的价格出卖。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卖煤款412,000元。另查明,原告述称,该存放的煤已全部被被告卖出去,但是被告予以否认。2010年3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送回的煤360.82吨,原告自认应在总吨数中扣除此吨数。现原、被告双方因煤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出据的收条一份,有被告提供的收条17张及收据1张,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除对2011年11月20日的银行汇款单、2011年3月23日被告手写金额为18,000元的银行汇款单、收据不予确认,对于其他收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煤代卖,并支付原告卖煤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将其代卖的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共收到原告的阜新煤2,731.01吨,扣除送回360.82吨,还剩2,370.19吨,被告主张其并没有全部代卖出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煤的单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煤的型号,虽有网上的指导价格,但是仍然无法确认煤的单价,根据被告的陈述是以每吨400元的价格出卖,结合中国化工产品网的指导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可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煤款2,370.19吨乘以每吨400元,合计948,07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条,已支付412,000元,实际还欠536,076元未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卖出煤时,应及时支付委托人即原告煤款,被告无故拖欠,应支付原告的损失即利息,但是时间的起算点不应从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19日计算。因为原、被告就利息没有约定,在被告出具的收条时间即2010年3月19日时无法认定原告存放的全部煤已被卖出,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后仍在陆续给付原告煤款,一直到2013年7月23日最后一笔项款给付之后未再付款。因此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以车抵顶所欠债务的抗辩,因协议书中并没有顶给原告本人,故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被告主张以煤抵顶原告父亲所欠的面粉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告本人无关,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租赁场地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恒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义煤款536,076元;二、被告赵恒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义煤款利息(以536,07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9元,由被告赵恒臣承担9161元,原告张新义承担6,888元。宣判后,上诉人赵恒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在存煤之前,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上诉人是同意张文明存煤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是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存煤。2、上诉人于2010年2月7日为张文明卖的第一批煤,于2009年11月5日给付被上诉人第一次款2万元,该2万元不是煤款,是借款。3、从收款金额看,如果按收款多少决定存煤人,应当是张文明。4、因为张文明尚欠上诉人11万元的货款,上诉人才同意张文明存煤。5、阜新煤买卖流向,看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张文明作为原告起诉。显然经过冲抵债权债务及剩余煤炭,双方互不相欠,而由张新义起诉,则否认了张文明抵账部分,达到在诉讼主体上规避法律的目的。6、关于奥迪车抵款,如果没有本案的煤作抵押,上诉人不会让被上诉人张文明的儿子将车开走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新义辩称:我方为合法的诉讼主体,与上诉人建立法律关系,我方提供的收条中绝大部分都是由上诉人出具的,煤已经销售完,但上诉人将煤款占为己有,不予支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剩余的煤款是多少。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出主张被上诉人张新义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是与张新义的父亲张文明建立场地储煤关系,而后建立委托代售煤炭关系,不是与张新义建立委托代售煤炭关系的主张。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应证据,所以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原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张新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在法庭向上诉人询问时,上诉人也当庭自认是原告在其处存入煤。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煤款和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煤款是多少的问题,因在本院二审法庭审理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已经自认煤的总价款应当是948,076.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412,000.00元,尚欠536,076.00元。虽然上诉人称在尚欠的536,076.00元中有20多万元没有回款,账面还有剩余的558吨煤没有卖出,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事实,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原审法庭审理中,经法庭向上诉人询问煤现在是否还有时,上诉人先是当庭自认没有了,给卖了,钱都给被上诉人了。后又自称被上诉人在其处还有煤,多少吨不知道,鉴于此情况,原审法院已经限期要求上诉人申请评估鉴定剩余煤的数量,逾期不申请视为举证不能承担后果,但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审法院限期内申请评估鉴定剩余煤的数量。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其并没有全部代卖出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以每吨400元的价格计算,结合中国化工产品网的指导价格,应给付被上诉人煤款为2,370.19吨乘以每吨400元,合计948,076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已支付412,000元,实际还欠536,076元未付,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存放在其处的煤代卖,并支付被上诉人卖煤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应将其代卖的煤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该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因原审判决已经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9元,上诉人赵恒臣应承担9,161元,被上诉人张新义应承担6,888元。所以,上诉人应该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61元。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上诉人赵恒臣承担,因上诉人赵恒臣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9元,故退还上诉人赵恒臣6,8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