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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振宇与王士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宇,王士财,宋晓亮,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周振宇,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财,男,198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宋晓亮,男,1985年5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与世纪大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于国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海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法定代表人:邵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宇与被告王士财、宋晓亮、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涛、被告王士财、宋晓亮、大众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滨、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振宇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20时20分,周振宇驾驶车牌号为吉AE99**号轿车与王士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Z35**号轿车在长春市自由大路与吉顺街交汇处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第20150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超过交强险部分王士财承担70%,周振宇承担30%。周振宇将车辆送去修理,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周振宇垫付了全额修车款17880元,现周振宇多次与四被告沟通,期间周振宇支出交通费120元,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周振宇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赔偿周振宇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7880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000元;二、人保财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周振宇车辆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周振宇增加拖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王士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修车费由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认为周振宇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合理,不予赔偿。宋晓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王士财系宋晓亮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大众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修理车辆的损失以鉴定为准,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在理赔时应当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在商业险范围内主要责任不超过70%的比例赔付;2.交通费、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3.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0时20分,周振宇驾驶车牌号为吉AE99**号轿车与王士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Z35**号轿车在长春市自由大路与吉顺街交汇处时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第20150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士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振宇为修复吉AE99**号轿车支出修车款17880元,支出拖车费200元。另查明:王士财系宋晓亮雇佣的司机,宋晓亮系承包运营吉AZ35**号出租车,该出租车挂靠于大众汽车公司进行经营。再查明:吉AZ35**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振宇和王士财违法驾车驶造成本次事故,致周振宇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150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士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振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王士财系宋晓亮雇佣司机,王士财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吉AZ35**号出租车系大众汽车公司所有的运营车辆,该车由宋晓亮进行承包经营,依据运营风险和运营利益相匹配原则,本院确定王士财、宋晓亮、大众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周振宇车损的70%。又因吉AZ35**号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周振宇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振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1567.6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567.60元(16080元×70%×85%);二、被告王士财、被告宋晓亮和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周振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688.40元(16080元×70%×15%);三、驳回原告周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王士财、宋晓亮和长春大众卓越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