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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莫某,居民。原告谢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2个月的交往,于××××年××月××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当时双方约定两头走(即可在男方家居住也可在女方家居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小孩。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到四把朋友家去喝喜酒至晚上都不见其回家,原告打电话叫其回家,被告不接电话,也不按时回家,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从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了裂痕。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5月的一天,原告发现被告在家里抽烟,责怪了几句,双方又发生争吵,第二天被告就与原告分居生活,分居10天左右被告就喊原告去离婚,由于被告父母反对,离婚不成。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没有其他联系。原告便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不到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双方和好又生活了几个月,期间被告还叫原告帮还他人欠款3000元。后因被告在原告村里听人说原告母亲经常在村里说被告懒惰,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吃晚饭时被告和原告母亲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便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合计4600元)、彩礼10000元及原告帮其归还他人欠款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罗城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被告莫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在被告家生活期间也曾帮过原告家干活、种树,如果原告要离婚,则要原告补偿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小孩。婚后被告只断断续续在原告家居住生活不到两个月,由于双方在一起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又开始和好,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生活琐事又发生了争吵,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2015年5月19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可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坚持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差,且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生活的时间比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允许原告撤诉后,双方虽然重新和好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但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生活琐事又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彩礼10000元及原告帮被告归还他人欠款3000元,应允许。被告答辩称要求原告补偿其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书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温自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