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业艇与张成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业艇,张成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陈业艇。被告张成科。原告陈业艇诉被告张成科承揽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艇、被告张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业艇诉称,2014年6月经被告的外甥李振国介绍,原告将一台日历200-3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40元/小时,挖掘机运费由被告承担共计600元,活干完后予以全部结清租金,于2014年6月13日开始使用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55小时40分钟,共计费用13360元。另加运费600元,共计13960元,租期结束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只给了1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秋收后予以结清其余钱款。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余下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并以各种理由刁难原告,最后被告让原告去告他而扬长而去。遂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挖掘机租赁余下费用3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确实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不帮我把挖掘机运送至目的地,我不应当付600元的拖车费用。当时我给1万元的时候,问原告要正式发票,原告当时答应我的,但是没有给我。如果给我正式发票的话,韦庄书记就可以给我报销一部分。我为了快才租挖掘机,但是不仅没快还让我翻工,浪费我时间。李振国是为我做事的,但是又帮助原告要钱的,还打过我了,他拖延我时间给我做翻工,所以钱不能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李振国介绍租用原告陈业艇的挖掘机(原告方负责驾驶员劳务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240元/小时,挖掘机往返运费由被告承担一趟,工程结束后予以全部结清租金,原告并称可适当优惠【庭审中原告称依据介绍人李振国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如果不发生纠纷,可能会少要三四百元】。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提供约定的挖掘机及操作员在被告相关工地上施工,累计作业时间为55小时40分钟,折合费用13360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工程后期被告曾提出原告的操作员存在将树木未送到位及泥土回填误工等问题。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了10000元。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并非仅仅提供挖掘机供被告使用,而是同时负责安排驾驶员操作,双方签订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具体到本案:1、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余下的承揽费用。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拖延时间及翻工的事实,并无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结算单据是双方发生争执后向原告出具,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曾承诺会适当让步,本院酌定被告可少支付360元,被告应给付下余承揽费3000元;2、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元运费,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未提出异议,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双方在达成协议之前已经就此达成口头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对于被告所说的要求原告开据发票事宜,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根据被告的要求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开据,但是被告在庭上只要求开据可以报销的国税发票,由于被告的请求不明确,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业艇支付余下租金3000元及运费600元,计3600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成科负担63元,由原告陈业艇负担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保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卞 京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