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厚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负责人:张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厚涛,男,199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被上诉人江厚涛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厚涛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新车(临牌苏A×××××,发动机号为C221842,车架号为LMGFE1355D1012809)在沿马芜高速行驶至64Km+100M处时不慎刮擦到由赵桂荣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至两车损坏及高速路护栏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马鞍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拖回至六安市裕安区并由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为63115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搬运装卸费1200元、赔偿高速公路损失11320元及皖E×××××车损840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876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是以新车投保,是以发动机号投保,本案原告需提供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与投保时以发动机号投保的车辆系同一车辆。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临牌苏A×××××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C221842,车架号为LMGFE1355D1012809)系原告江厚涛所有,该车于2014年2月8日购买尚未安装正式牌照;该车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5月6日,原告驾驶临牌苏A×××××号小型轿车在沿马芜高速行驶至64Km+100M处时不慎刮擦到由赵桂荣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致两车损坏及高速路护栏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及搬运装卸费1200元;赔偿高速公路损失11320元及皖E×××××车辆维修费84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价值为6311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且已实际赔付完毕,现原告以投保人身份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赔偿义务。施救费用及搬运装卸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应予以确认;对本起事故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即维修后凭发票结案,现原告出具了正式的赔偿凭证,对该笔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受损价值为63115元,应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系手写的非正式税务发票,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及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63115元、施救费600元、搬运装卸费1200元、赔偿高速公路损失11320元、皖E×××××车辆维修费8400元,共计846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厚涛施救费、搬运装卸费、车辆维修费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厚涛车辆损失631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厚涛代为赔偿高速公路损失和车辆维修费计19520元。四、驳回原告江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共计846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的证据只是证明临牌苏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此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不能说明临牌苏A×××××号轿车与发动机号C221842轿车是同一辆车。2、临牌苏A×××××号轿车的临牌照在事故时已经过期,即事故发生时此车辆没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有效号牌,所以即使临牌苏A×××××号轿车与发动机号C221842轿车是同一辆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厚涛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了涉案轿车的保险单号码与上诉人处发动机号为C221842轿车保险单的号码一致,可以说明事故车辆系在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涉案车辆临牌登记信息查询表。证明:涉案车辆临牌照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投保单声明部分及特别约定部分均有被上诉人签名,此内容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并详细介绍了投保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同意以此作为双方的合同依据,根据对应的保险条款,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和号牌,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江厚涛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告知并且使被上诉人充分理解。2、不能说明上诉人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3、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与投保时提供的保险条款一致。4、我方投保是以发动机号进行投保的,并非以临牌投保,故不应使用免责条款。5、从特别约定及免责声明看,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及保监会保监法(2012)16号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应尽到的告知义务的要求。本院认证意见:被上诉人江厚涛对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江宁支公司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江厚涛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没有争议。本院认为:人保江宁支公司与江厚涛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厚涛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财产损失,且已实际赔付完毕,其依法享有以投保人身份要求人保江宁支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临时牌号过期并不等同于无行驶证或车辆性能不合格,被保险车辆在公安机关取得临时牌号后,已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涉案临牌苏A×××××号轿车系新车,临时车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人保江宁支公司上诉提出涉案临牌苏A×××××号轿车的临牌照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