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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力千与吴梦洁、王清林等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千,吴梦洁,王清林,许钢,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7号原告:王力千。委托代理人:陈正观。被告:吴梦洁。被告:王清林。被告:许钢。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升。原告王力千诉被告吴梦洁、王清林、许钢、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晨光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力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梦洁、王清林、许钢、晨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千起诉称:被告吴梦洁、王清林、许钢拥有“新晨海”轮,委托被告晨光公司进行经营。被告方于2014年11月份开始,聘请原告担任“新晨海”轮的财务负责人,由原告为被告方进行必要的财务管理,由于被告方因经济困难,遂要求原告代付轻、重柴油款及材料费等款项。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款项计人民币449285.25元。由被告许钢、王清林、吴梦洁等人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付轻、重柴油款及材料费等款项计449285.25元。被告吴梦洁提交书面答辩称:吴梦洁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许钢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新晨海”轮账目能反映许钢应支出451183.7元,亟待还王力千449285.25元,并由许钢等签字认可;二、“新晨海”轮挂靠并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由晨光公司控制,王力千为该轮购油等垫付了款项,故应由晨光公司先给付。被告王清林提交书面答辩称:王清林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许钢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新晨海”轮账目能反映许钢应支出451183.7元,亟待还王力千449285.25元,并由许钢等签字认可;二、“新晨海”轮挂靠并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由晨光公司控制,王力千为该轮购油等垫付了款项,故应由晨光公司先给付。被告晨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新晨海”轮是挂靠晨光公司的船舶,其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实际船东,并由实际船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营运支出、赔偿、救助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船东承担);吴梦洁、王清林、许钢等人要求原告代付油款等费用,是属船东内部经营事务,与晨光公司无关,晨光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钢未作答辩。原告王力千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载明吴梦洁、王清林、许钢将其所有的“新晨海”轮委托晨光公司经营管理,并挂靠登记晨光公司名下,晨光公司收取管理费和船舶体系费,而事实上,该轮由吴梦洁、王清林、许钢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力千是合同委托方的联系人。拟证明吴梦洁、王清林、许钢将“新晨海”轮委托晨光公司经营管理,并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2.2014年11月11日起“新晨海”轮营运收付账,载明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6日间“新晨海”轮营运收支情况,以及王力千为该轮合伙经营人代付船用物料等款项计449285.25元,并由该轮合伙经营人签字确认。拟证明原告受吴梦洁、王清林、许钢聘请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原告为“新晨海”轮营运所需垫付了船用物料等款项计449285.25元。被告吴梦洁、王清林、许钢、晨光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吴梦洁、王清林、许钢是“新晨海”轮的实际所有人,为使该轮进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市场,于2014年10月8日与晨光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新晨海”轮挂靠登记在晨光公司名下。但“新晨海”轮实际仍由吴梦洁、王清林、许钢共有并合伙经营。2014年11月初,原告接受吴梦洁、王清林、许钢的聘请,续任“新晨海”轮营运的财务管理负责人。吴梦洁、王清林、许钢由于合伙经营“新晨海”轮所需资金紧张,遂要求原告垫付了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26日间“新晨海”轮营运所需的部分船用物料等款项,共计449285.25元。至今,原告未收回上述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垫付船用物料等款项而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原告受“新晨海”轮实际经营人吴梦洁、王清林、许钢的聘请而管理该轮营运的财务,并根据吴梦洁、王清林、许钢的要求,垫付了“新晨海”轮营运所需的船用物料等款项,双方之间为此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吴梦洁、王清林、许钢作为合伙经营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吴梦洁、王清林、许钢偿还垫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梦洁、王清林辩称许钢本应支出款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应由许钢偿还,基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系吴梦洁、王清林、许钢三合伙人的合伙债务,依法应由其合伙体共同偿还,故对吴梦洁、王清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晨光公司虽为“新晨海”轮登记所有人、经营人,但未实际经营该轮,仅是该轮的被挂靠公司,原告是吴梦洁、王清林、许钢所聘请的并为其服务的财务管理人员,在受聘期间,为“新晨海”轮经营垫付的款项,与被挂靠公司晨光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晨光公司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吴梦洁、王清林在书面答辩中提到应由晨光公司先给付原告垫付款,其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梦洁、王清林、许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力千垫付款人民币449285.25元;二、驳回原告王力千对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吴梦洁、王清林、许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审 判 员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