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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25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甲。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自2014年起诉离婚接到判决书后发生了一件事,让其无论如何不能接受,所以一直在等待半年后重新再起诉。原因是在2014年初被告用孩子的压岁钱买了个苹果手机,跟孩子承诺的条件是戒烟,并且分一年还给孩子这笔压岁钱,如果再抽烟就同意原告没收手机。原告跟孩子也都相信被告了,刚开始表现还不错,但后来原告发现了被告包里的烟,原告没收了手机。被告不仅不觉得自己做错还口气很硬地要手机,并以没手机无法上班为由强制让其交出手机,在原告的一再坚持下原告让被告拿一千元作为做错的代价才给他手机,并说下次再发现就是两千。被告嘴上答应着,但实际还继续抽烟。被告这种不遵守承诺的事对原告做过很多,但其都没有追究,也不想和他计较,但这次是对孩子的承诺,无论如何也要做到,这是在孩子面前没有以身做责,没给孩子一个好榜样。类似这种事发生过无数次,所以两人的思想存在很大差距,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被告虽然每次在法庭上都表示不愿意离婚,也承诺他会改变,但根深蒂固的自私根本就无法改变,而且他经常说话做事不考虑别人的心情与感受,脾气又不好,一点小事就对其与孩子唧唧歪歪,还喜欢埋怨与指责,发生事情首先不是想办法去解决,而是先指责原告,导致现在有些事情其根本不愿意与被告讲,也不会跟他商量,只能自己处理自己解决。孩子跟原告在一起很开心,有什么话都对原告说。现在双方虽然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实际已经名存实亡,两个陌生人像搭伙过日子一样,互不关心对方,互不干涉对方,这种家庭氛围对孩子的成长也是不利的。十几年的婚姻生活,无论是从经济上还是家庭上都是原告承担大部分。被告从没有觉得家庭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而对原告感到愧疚,还动不动就对原告凶。这么多年来,没有浪漫,没有温暖,连一句温暖体贴的话都没有得到过,这样的婚姻对于原告来说还有什么意义呢。在上次起诉至今又产生过很多矛盾,其也曾写过离婚协议书,被告也同意并签了字。在多年来的婚姻中其身心受到伤害让其无法再敞开内心完全接纳被告,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是强迫其签字的。双方在上海打拼的目的是为了孩子。对家庭来说,其已经很努力了,包括对妻子和孩子,平时很多家务都会分担。以前可能时间少一点,对孩子和家里付出的少,现在时间较充裕,对家庭和孩子付出的比较多。双方这么多年都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其从始至终一直很爱原告和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0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4日生育儿子李乙。原告曾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及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后分别以撤诉、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及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方式对案件作出处理。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法院是否准许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理应具有较深厚的感情。本院审查双方的婚姻状况,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亦认可被告在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在改变,对家庭的付出也较之前要多,可见被告为改善双方关系一直在努力。原告不应一直生活在过去,要看到被告的努力,给被告机会;被告要照顾原告的情感需求,多体贴、关心原告,承担起丈夫、父亲的责任,给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只要双方均抱有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家庭氛围的想法,互相关心、互相照顾,遇事互相商量,共同肩负起家庭的责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