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桂文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桂文富,许小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5号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王珅,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琪,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代表人:桂文富(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6********)。被告:桂文富,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6********),汉��,系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被告:许小琴。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佳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以下简称精达包装厂)、桂文富、许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四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佳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达包装厂、桂文富、许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佳和公司基于与被告精达包装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江北佳和贷款最抵借字第2011120711号)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精达包装厂偿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之利息21000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对被告桂文富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21号403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精达包装厂支付律师费23200元;四、被告桂文富、许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后,原告降低第一项诉请中至2015年1月20日之利息为20927.08元,并撤回对律师费23200元的诉请。被告精达包装厂、桂文富、许小琴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抵借字第201112071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循环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出借方:江北佳和公司;借款方:精达包装厂;借款本金:350000元;款项交付:2013年12��27日发放至被告精达包装厂账户;借期: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5%;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875%;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350000元,利息、罚息20927.08元;担保情况:(1)抵押:被告桂文富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21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5210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抵借字第201112071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编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100329**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保证:桂文富、许小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保字第20111207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精达包装厂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各保证人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担保人同意对全部债权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抵借字第201112071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江北佳和贷款最保字第20111207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合同》、扣款通知书、收款收据、利息计算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精达包装厂交付了借款,被告精达包装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精达包装厂逾期支付贷款��息,且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关要求被告精达包装厂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抵押人桂文富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精达包装厂债务到期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所涉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相关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桂文富、许小琴自愿为被告精达包装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文富、许小琴对被告精达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精达包装厂、桂文富、许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20927.08元及以3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1.875%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若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宁波江北佳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桂文富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21号4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6)第250521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桂文富、许小琴对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1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733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桂文富、许小琴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精达包装器材厂、桂文富、许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代理审判员 谢颖颖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