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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姜德成与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姜德成。委托代理人马文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委托代理人王晓彤,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德成与被告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2002年大学毕业后在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工作的同事,后被告在2006年从原单位辞职,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6月2日,被告提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以前是同事关系,后来没什么联系。我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不会因为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汇入我银行卡的10万元系原告偿还其向我妻子全杰的借款,因我妻子全杰没有建设银行卡,故要求原告将款项汇到我的账户。如果原告以借款为由应当提交该汇款系借款的证明。现我妻子全杰已经死亡,原告认为有机可乘。从原告与全杰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杰死亡之日,原告没有给全杰打过电话,相反全杰在2015年2月份给原告打过5次电话,根据惯例,在春节期间债权人没有与债务人联系是不正常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汇款10万元。被告提供了其个人以及妻子全杰的通话记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通话日期、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存款凭条、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但鉴于双方曾系同事关系,且原告也实际向被告支付了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系偿还其妻子全杰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全杰之间存在其主张的10万元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0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