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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琴妹、王梦玲等与丹阳市界牌镇新朝阳浴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526号原告陈琴妹。原告王梦玲。法定代理人陈琴妹。原告王升。法定代理人陈琴妹。原告王风伦。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朝阳浴室,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朝阳桥边。经营者陈桂珍。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琴妹、王梦玲、王升、王风伦与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朝阳浴室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妹,原告王梦玲、王升的法定代理人陈琴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丹阳市界牌镇新朝阳浴室的经营者陈林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琴妹、王梦玲、王升、王风伦诉称,2015年3月26日23时许,王志在被告处洗完澡出门时,由于雨天,浴室出口处地面湿滑,王志不慎向后滑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当日下雨情况下,被告未在门口设置提示标语、未在地面铺设防滑设施,在王志滑倒后也未采取积极救助措施,是导致王志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2230.35元,并按每日50元支付遗体保管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朝阳浴室辩称,我方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被告在死者王志整个死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志的死亡与被告的任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亲属王志系正常死亡,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琴妹与王志系配偶关系,王梦玲、王升系王志与陈琴妹的子女,王风伦系王志的父亲。2015年3月26日23时30分许,王志从被告浴室消费完后离开时在门口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2230.35元及按每日50元支付遗体保管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丹阳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王志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派出所证明、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书证、现场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王志摔倒后死亡是客观结果,至于该结果是由何种原因引起,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志死亡前摔倒是因发病摔倒还是滑倒,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志是因滑倒后受伤致死,故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王志死亡的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志倒地后有同伴在场并由同伴及时采取救护措施,此时被告无重复采取救护措施的必要,且被告作为经营者也无能力再采取更为有效的救护措施,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作出适当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琴妹、王梦玲、王升、王风伦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丹阳市界牌镇新朝阳浴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琴妹、王梦玲、王升、王风伦补偿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文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