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5号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帽浯垵村。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新一区27栋22号。经营者杜江陵。被告杨岗山。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寒粮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福兴商行、杨岗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龙 峰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