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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延某某、鲁某某、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延某某,鲁某某,延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7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延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延某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延某甲之妻,被告延某某之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延某某、鲁某某、延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3月15日被告延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短缺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半年结息,并由被告鲁某某、延某甲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鲁某某的账户打款4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将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延某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半年结息,并由被告鲁某甲(即鲁某某)、延某甲担保;2、银行转账凭证一支,证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鲁某某转账40万元。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延某甲、鲁某某担保也是事实,利息清至何时不清楚,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有钱一定给原告偿还。被告延某某、鲁某某、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被告代理人核实被告鲁某某即借据中的鲁某甲。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延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鲁某某、延某甲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0‰,半年结息,同日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鲁某某转账4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将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延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鲁某某、延某甲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延某甲、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秀杰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杨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广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