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敖特根德力格尔、乌日木勒、其格乐、塔拉、萨仁德力格、达布拉岗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日木勒,其格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3604-1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霞光街东,广场路南,通格朗街西(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系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吉召支行行长。被告乌日木勒。被告其格乐。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敖特根德力格尔、乌日木勒、其格乐、塔拉、萨仁德力格、达布拉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乌日木勒在中国建设银行康巴什支行开设的工资账户、被告其格乐在中国建设银行康巴什支行开设的工资账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乌日木勒在中国建设银行康巴什支行开设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二、冻结被告其格乐在中国建设银行康巴什支行开设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喜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继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