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宗照与陆安静,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照,陆安静,张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2571号原告:张宗照,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安静,男,1969年出生,土家族,住黔江区。被告:张小平,女,1964年出生,苗族,住黔江区。原告张宗照诉被告陆安静、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照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安静、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照诉称,被告陆安静与被告张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宗照陆续借款共计16万元,并承诺按月息3%给付利息,被告陆安静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两年安静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安静、张小平辩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宗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陆安静的身份情况及陆安静向原告借款的原因用途与金额及还款时间;3、银行利息清单、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的部分款项来源;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胡翠珍系夫妻关系;5、黄泽南的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出借给陆安静的现金,有部分是找亲朋好友借的,其中原告找黄泽南借了3万元的现金。被告陆安静、张小平向未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安静分两次向原告张宗照借款,被告陆安静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向原告张宗照借现金5万,于2013年10月30日左右向原告张宗照借现金8万。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宗照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元)支柱于工程开支,还款时间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底,此剧借款人:陆安静,2013年10月10日。”,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宗照向被告陆安静分两次现金交付13万元借款,其他3万元是利息,借条是写16万元。另查明,被告陆安静与被告张小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安静向原告张宗照借款13万元,被告陆安静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陆安静交付借款13万元,原告张宗照与被告陆安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发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陆安静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借款履行期间届满,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陆安静、张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宗照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宗照要求被告陆安静、张小平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支持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陆安静、张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张宗照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安静、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宗照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陆安静、张小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 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