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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敏与被告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敏,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931号原告陈志敏,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2-5,组织机构代码06285369-0。法定代表人杜先付,该司经理。原告陈志敏与被告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蒲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生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敏诉称,2013年7月14日,鑫生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志敏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记载:“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向乙方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自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止…乙方自交付借款之日起,原则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时至今日,鑫生公司分文未付,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的偿付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鑫生公司支付陈志敏借款本金10万元;二、鑫生公司支付陈志敏利息30750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最终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鑫生公司承担。被告鑫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鑫生公司与陈志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生公司向陈志敏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陈志敏自交付借款之日起,原则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每月支取利息2500元。同日,陈志敏向鑫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鑫生公司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陈志敏与鑫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陈志敏出借的款项到期后,鑫生公司应如约归还借款,因此,陈志敏要求鑫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陈志敏自愿按照四倍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674元,由被告重庆鑫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