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俞斌嵚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嵚,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俞斌嵚。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峰。原告俞斌嵚为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斌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斌嵚起诉称:被告徐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陆续进行借款。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款项总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仅还款10万元,尚有30万元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峰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陆续汇款给被告共计50余万元的事实。因被告徐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徐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可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有多次取款的事实,然所取款项是否为交付案涉借款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峰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仅还款10万元,尚有30万元未予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俞斌嵚与被告徐峰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无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无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应归还给原告俞斌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