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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葛应峰与陈军、李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应峰,陈军,李进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葛应峰,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友汉,大丰市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居民。被告李进,居民。原告葛应峰诉被告陈军、李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友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应峰诉称,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陈军、李进在大丰市大桥镇桥南新街春来汇KTV酒后滋事,无故用啤酒瓶殴打我,致我脸部受伤。我于次日到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挫裂伤。本起纠纷经大丰市公安局处理,两被告被行政拘留10天。我的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8740.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军、李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陈军、李进在大丰市大桥镇桥南新街春来汇KTV正对门的包厢中,酒后滋事,无故用啤酒瓶殴打原告葛应峰,致原告脸部受伤。原告被打伤后,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原告已被春来汇老板窦志安送至大桥中心卫生院进行包扎。2014年5月20日,原告到大丰市人民医院摄片治疗,花去医疗费201元,后转入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好转后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57.32元,医嘱建议休息6周。2014年6月25日,大丰市公安局对李进、陈军作出大公(桥)行罚决字第[2014]543、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天。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遂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桥卫生院病历本、大丰市人民医院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大丰同仁医院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已经确认原告受伤系两被告无故殴打所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军、李进应对原告受伤后发生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陈军、李进对原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2013年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商务服务业,故对原告主张按2013年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58.32元、营养费54元(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108元(18元/天×6天)、误工费3335.04元[69.48元/天×(6天+42天)]、护理费407.04元(67.84元/天×6天),原告主张其护理损失404.88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60.24元,此款由被告陈军、李进共同赔偿6960.24元。被告陈军、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李进连带赔偿原告葛应峰69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军、李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9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