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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谭治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谭治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西,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元亮,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刘峰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治秀,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欧勤田,男,194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元亮、原审被告谭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勤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重庆海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滨江国际”B区B7、B8栋土建主体建设工程承包给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同年11月25日,重庆市万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架子工程分包给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5日被告谭治秀到“滨江国际”B7、B8从事架子工工作,2014年1月1日被告在作业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上载明,出院后继续药物对症治疗,一个月来院复片。被告在医嘱休息期1个月满后亦没有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务工。原、被告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谭治秀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3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8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谭治秀自2013年11月15日起与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昱和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时诉称:原告已将工程承包给了詹华祥,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其在仲裁提供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务工事实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要件,原告方不服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890号裁决书裁决谭治秀与原告从2013年11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治秀一审时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有仲裁笔录予以佐证,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单位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谭治秀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亦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滨江国际”B7、B8住宅及商业脚手架工程,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詹华祥,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原告举示的劳务班组完工决算单,只能证实詹华祥是原告昱和建筑公司的班组长,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治秀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务工,服从于原告的管理人员即班组长詹华祥的管理,其工资由其发放,其实质是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对被告谭治秀在进行管理,被告的工资亦由其发放,原、被告之间具有人身及财产的从属性。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谭治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工程务工起,至被告出院医嘱指定的休息康复期届满为止。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律,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治秀之间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奉法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用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谭治秀是谁雇请到工地的事实也是不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雇主系上诉人的班组长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詹华祥之间本身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何况詹华祥自行雇请的被上诉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和要件、属性,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谭治秀答辩称:一审时我方举证证明了海成与昱和的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医药发票、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詹华祥具体与公司是什么关系与我方无关,但詹华祥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劳动者也是在詹华祥的指挥下进行的劳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动关系的根本含义,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因此,在主体适格的情况下,界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需以从属性为主要判断标准。就本案来看,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重庆市万州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架子工程分包合同》后,合同约定的架子工程应当认定为其业务组成部分。被上诉人谭治秀于2014年1月1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应当认定是为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经审查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劳务班组完工决算单》,结合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与詹华祥之间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詹华祥系上诉人的架子组班组长是正确的。谭治秀在劳动中接受詹华祥的工作安排并从詹华祥处领取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谭治秀与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人身及财产上的从属性是恰当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