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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彭明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彭明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法定代表人:应刚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民。上诉人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明民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9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彭明民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金之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