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608号原告:黄某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丁某某,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单广生,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北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硕独任审判。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广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经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8日,在新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2为4日,双方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意见不统一,经常争吵,双方缺乏沟通,现已分居近3个月,双方感情难以维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比较平淡,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我方没有经济收入,所以无法抚养子女,如果以上无法达到,我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介绍相识,婚前相处2年。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黄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询问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出生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鉴于此,原、被告应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应为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着想,为孩子营造良好稳定和谐的家庭氛围,彼此应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晨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