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施杨诉大庆智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杨,大庆智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施杨,女。被执行人大庆智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卫东。原告施杨诉被告大庆智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4)第64号-2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杨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大庆智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了扣划被执行人大庆智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将此款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高劳人仲字(2014)第64号-2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