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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春燕与莫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燕,莫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638号原告赵春燕,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吕文迪,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裕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燕诉被告莫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希望在法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春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赵春燕负担。审 判 长 王 捷代理审判员 李 巍代理审判员 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