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庆华与李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庆华,李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章庆华。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李四龙。原告章庆华为与被告李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雁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李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庆华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以其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主动还款之诚意,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四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4年4月20日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四龙辩称,借款事实,但已归还部分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向章庆华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本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人李四龙。2014年4月20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该借据上还写明,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以此来证明双方约定原告的代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告以此来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用为2000元。被告李四龙向法庭提供了十张银行付款凭证,以此来证明其已返还部分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双方核对帐目,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0元,利息45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合计33370元,原、被告对该数额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四龙向原告章庆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返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70元,利息4500元,合计33370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外,其余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并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代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庆华借款本金28870元,利息4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8870元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庆华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章庆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雁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维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