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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甲,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某甲,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黄勇,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廖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05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巳审查终结。周某甲申请再审称:我与廖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年8月9日,廖某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错误地将我的婚前财产重庆市江津区某街道某街42号住房1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虽然判决该套住房归我所有,同时也判决我补偿原审原告廖某某9万元。为此,申请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05692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廖某某及其代理人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某街道某街42号住房一套是婚前财产,原审将该住房1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充分,对财产分割的判决是正确的,补偿数额是恰当的。其理由是:一、虽然周某甲在婚前曾取得周某乙《遗嘱》,但周某乙未死亡,继承没有发生。二、2000年1月11日,周某乙将原江津区某街道某街53号1单元3楼15号砖混结构房屋2间出售给周某甲,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充分说明周某甲对该房系购买方式取得。三、周某甲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房时,与廖某某已办理了结婚登记,即购买房屋的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拆迁还房方式取得重庆市江津区某街道某街42号住房1套,是周某甲与廖某某共同用购买的旧房换取,系共同享受政策并共同补差价而取得的。五、原审中,判归周某甲所有的房屋与判归廖某某所有的房屋估价差距近24万元,判决周某甲仅补偿廖某某9万元,已酌定考虑了周某甲因与周某乙系叔侄关系而低价购买到旧房的因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左军审判员  刘从明审判员  袁雪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