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艺、胡雅洳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艺,胡X洳,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村第十农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唐艺,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胡X洳,女,201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理人唐艺,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胡X洳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张润,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艺、胡X洳与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芒城村第十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芒城十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艺、胡X洳诉称,原告唐艺属于非计划生育子女,于2006年7月17日办理入户手续。原告胡X洳系唐艺之女,于2010年5月出生入户。二原告均落户于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组。原告唐艺落户后从2007年至2011年期间都享有和参与了芒城社区10组的各项分配待遇。2012年芒城村10组涉及征地拆迁,被告对该组的土地分配款进行了分配,按照征地政策的规定及村民分配待遇的分配原则,被告对二被告都进行了房屋安置分配。但在2012年二原告所在的组进行了土地款的分配时,被告及部分村民以原告唐艺在绵阳市可能存在第二户口,需要核实清楚为由,将二原告的土地分配款扣留,将二原告享有的村民分配待遇剥夺。为此原告通过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在2012年8月20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政府按照政策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在该答复意见书中也查清了二原告的情况,并载明了村、组查明唐艺的户籍问题后按照政策办理的内容。后被告组织芒城村村民代表到绵阳市公安局查询了唐艺的户籍。经查询,唐艺在绵阳市并无户籍,其唯一户籍地为都江堰市XXX镇XX村XX组。然而被告在查明了原告唐艺的户籍情况后也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此项赔偿款及此后的其他分配款至今仍保留在被告的账上。2013年4月17日都江堰市青城山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也未果。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将二原告领到安置房后将土地分配款发给二原告,2014年11月二原告领到安置房后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赔偿款,被告又一次以其他理由拖延,至今也不支付上述土地赔偿款给二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村民分配款191392元(二原告各95696元)及该款从2012年4月1日至该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因索要该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共计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唐艺、胡X洳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土地分配款应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故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土地分配款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分配款的利息及因主张权利所产生费用的诉讼,因该项主张源于分配款,分配款问题没有处理时,该项主张也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艺、胡X洳的起诉。案件诉讼费4298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