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皎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5号原告黄皎。委托代理人秦亮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出庭应诉负责人万江波,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党委委员、总规划师。委托代理人廖永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皎因要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亮平,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出庭应诉负责人万江波、委托代理人廖永杰、谢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1日,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军受原告委托,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律师函,要求查处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开发土地及非法建设行为。原告黄皎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宁房公司开发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二期xx号楼xx号的房屋。后经原告了解,2002年7月22日,被告与宁房公司签订(2002)第103号及(2002)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2003年6月30日前将海曙水上乐园3#-a、水上乐园二期3#-c地块交付宁房公司,同时约定多层建筑在2003年12月30日前开工,2005年12月30日竣工,高层建筑在2004年6月30日前开工,2007年6月30日竣工。然而,据原告调查获悉,上述地块开发日期为2012年。宁房公司延期开发土地行为明显不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另在该项目中,宁房公司擅自改变规划,将建筑高度从50米提高到100米,违反了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控制高度不得超过50米的规划条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依法对宁房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签收,但未能就原告的查处申请行为进行任何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告已就律师函反映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不履职行为。2015年2月11日,黄皎等55人委托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请求查处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开发土地及非法建设行为。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受理并调查核实后,认为黄皎等55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符合《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予以立案。2015年3月4日,被告寄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函》,但由于2015年2月11日律师函中没有邮寄地址,寄件的工作人员误将他人地址当做寄件地址发了该回函。当时邮寄给了其他青林湾业主的代理律师,事后获取地址后又进行了补寄。涉案地块的延期均经过依法批准,并无原告所述的违法行为。建筑高度调整及监督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应属于规划部门职责。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黄皎同宁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债权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土地出让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情况仅对被告和宁房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与黄皎无关。虽然原告有权举报宁房公司违法用地行为,也可以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请求被告查处,但该种权利仅仅是举报和提供违法线索的权利,不意味着原告同被诉不作为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才与宁房公司签订买房合同,与在此之前的宁房公司是否有延期开发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与被诉不作为行为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查处违法用地法定职责:1.合同编号为20110160061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本案所涉的房屋,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关于查处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开发土地及非法建设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3.编号为1053366817512EMS快递面单及投递情况网站截屏复印件各1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提出要求进行查处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房公司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关于查处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开发土地及非法建设的律师函》复印件、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函》复印件、编号为(2007)0203208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复印件、XA31080967433挂号信投递情况网络查询截屏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就律师函反映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不履职行为的事实;2.(2002)第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a地块)、(2002)第1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b地块)、(2002)第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c地块)、水上公园二期3#-a、3#-b、3#-c地块移交单、水上乐园地块(后孙)地块移交单、《关于水上公园二期地块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办理移交时间为2005年6月15日,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2003年6月30日晚,且移交单上注明土地尚须继续进行拆迁及清理的事实;3.《关于要求延长土地证有效期报告》、甬土资延2008第028号(3#-c北块)、甬土资延2008第029号(3#-b南块)、甬土资延2008第030号(3#-b北块)、甬土资延2008第031号(3#-c南块)、甬土资延2008第032号(环城北路以北、黄家河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姚江以南)、甬土资延2008第033号(3#-A-2地块)、甬土资延2008第034号(3#-A-4地块)、甬土资延2008第035号(3#-A-3地块)、甬土资延2008第036号(江东杨木碶路与新晖路交叉口东南角)、《建设项目延期开发审批表》(F1212201303008)、甬土资延2009第040号(3#-3地块)、甬土资延2009第041号(3#-A-3地块)、甬土资延2009第042号(3#-A-4地块)、甬土资延2009第043号(3#-A-2地块)、甬土资延2009第044号(3#-C地块)、甬土资延2009第045号(环城北路以北黄家河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姚江以南)、甬土资延2009第046号(3#-b北块)、甬土资延2009第047号(3#-b南块)、《关于要求延长土地证有效期报告》、甬土资延2010第029号(3#-c北、3#-A-2、3#-b南、3#-c南、环城北路以北黄家河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姚江以南、3#-b北)、甬土资延2010第042号(3#-A-3、3#-A-4块)、甬土延2011第038号(3#-a、3#-A-2、3#-b南北、3#-c南北、环球北路以北黄家河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姚江以南)、甬土资延2012第021号(3#-c北、3#-b南、3#-c南、3#-b北、环城北路以北黄家河以西西外环路以东姚江以南、3#-A-2、3#-a)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水上公园二期3#-a、3#-b和3#-c地块的延期均经过依法批准,并无原告所诉违法行为;4.宁波市规划局《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青林湾二期3#地块建筑高度从50米调整至100米依法经过规划审批的事实;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开工时间早于黄皎购房时间,黄皎对其购房时间之前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邮寄复函的事实;2.甬国用(2004)第14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宁房公司并不存在违法用地的情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依法进行了回复,不存在不作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中的律师函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复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宁房公司存在的违法情形,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挂号信,由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挂号信寄错了对象,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土地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地块移交单、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延期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宁房公司的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的职责,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被告进行过邮寄的事实进行确认;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7月2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与宁房公司签订甬土招合(2002)第103、104、1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将水上公园二期3#-a、b、c地块在2003年6月30日前出让给宁房公司,多层在交地后6个月内开工,高层在交地后12个月内开工。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宁房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01600612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2月10日,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永军受原告黄皎委托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查处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开发土地及非法建设的律师函》,认为宁房公司直至2012年才对涉案土地进行开发,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因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起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可能作出的对宁房公司的处罚决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本院认为,首先,黄皎向被告进行的投诉行为系对涉嫌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投诉,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对投诉事项进行查处,是否予以立案并不会对投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行政机关不及时作出处罚并不存在起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本案原告认为国土部门不及时作出处罚侵犯其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一般公众认知。因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实质上表达的系信访诉求,被告虽然未及时予以回复,但并不构成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