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郑彩凤与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汪富宝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凤,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汪富宝,汪富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抄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郑彩凤。委托代理人:高振华。被告:杭州富乾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宝。被告:汪富宝。被告:汪富泉。原告郑彩凤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洪校民及杭州润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银行转贷急需资金,即向原告借款。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5日,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点五。原告遂于当日出借6000000元。三被告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目前上述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日期,债务人除了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5月8日之外���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故原告郑彩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000000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清偿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三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为人民币282101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主债务人洪校民涉及合同诈骗,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决定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彩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548元,退还原告郑彩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国海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