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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绪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马庆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马庆河,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贾绪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肥城旭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028号。负责人袁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庆河,住肥城市。被告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强,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涛,住肥城市。原告贾绪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肥城支公司)、被告马庆河、被告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被告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绪海的委托代理人顾修强、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祯、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河、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绪海诉称,2014年2月5日18时许,原告贾绪海驾驶鲁J×××××号轿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顺行临时停车的被告马庆河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肥公交认字(2014)第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河、贾绪海承担同等责任,经查,马庆河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系挂靠肥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第一被告处交纳交强险、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鲁J×××××号轿车发生车损,在保险公司核保并指定肥城久亿机械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2600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种损失1400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同时为证实肇事车辆事发时是属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因此还需要该肇事车辆的主车、挂车车架锁、锁号、主挂车连在一起的车锁号及该车辆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在以上证据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事故发生时,除车损外还有人伤,人伤已经另案起诉,对于我公司的强险范围的赔偿,法院不得出现重复处理的情况,需与另案相结合予以确认。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马庆河未作答辩。被告交运公司辩称,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系张涛,所发生的事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原告贾绪海驾驶鲁J×××××号轿车沿老泰临路由西向东行至王瓜店镇马庄村路口时,与顺行临时停车的被告马庆河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贾绪海车人崔风芹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2月11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庆河与原告贾绪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绪海在肥城久亿机械有限公司维修鲁J×××××号轿车支出26001元,对该项花费,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贾绪海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及被告交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2015年4月16日,原告贾绪海以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被告马庆河、被告交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00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2015年5月22日,原告贾绪海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张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另查明,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涛,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马庆河系被告张涛雇佣的司机,肇事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肇事车辆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追加被告申请书、挂靠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绪海驾车与前方临时停车的被告马庆河驾驶的鲁J×××××-鲁J×××××挂重型半挂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原告贾绪海车人崔风芹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贾绪海与被告马庆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贾绪海主张鲁J×××××号轿车维修费用为26001元,并提交了在肥城久亿机械有限公司维修车辆的发票为证。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贾绪海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花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关于施救费,原告贾绪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海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马庆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张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被告马庆河的雇主,应对原告贾绪海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张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肥城支公司应对原告贾绪海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400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0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海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绪海财产损失12000.5元;三、驳回原告贾绪海对被告马庆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贾绪海对被告肥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贾绪海对被告张涛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贾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