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盛公司与亿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马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魏德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川,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曾建成,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马建忠,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为中盛公司万象天地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因与内蒙古亿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及简称亿方公司)、马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四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马建中与亿方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接受货物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中盛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命马建中同志的任职文件》仅是授权其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并未授权其设立项目部、私刻项目部印章、进行施工作业;2、合同约定的“北京兰格网上呼市工地采购指导价另行加240元计算供货钢材价格”明显不公平,兰格网上价格本身就高于一般价格,再加价240元,显失公平,原判对此价款予以采信错误。《送货单》上虽标明价格,但马建中签字只是对供货数量认可,不代表对价格也认可;3、2013年9月1日编号为5587604和2013年10月23日编号为5587610的两份《送货单》,不是供货,而是货款利息补偿。因是马建中经办,中盛公司也不清楚该利息补偿的计算依据。该两份《供货单》的形式、内容均有别于其他《供货单》,而且马建中只是签名,没有签署“货已收到,数量属实”字样,已经证明该两笔不是实际供货。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并改判驳回亿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马建中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依据中盛公司委托马建中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中盛公司出具的《关于任命马建中同志的任职文件》及马建中以“中盛公司万象天地工程项目部”名义在中盛公司承包工地从事各项施工活动等事实,能够证明马建中是代表中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判认定由中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盛公司所提价格异议。因“北京兰格网上呼市工地采购指导价另行加240元计算供货钢材价格”为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自愿约定价格,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判对此价格予以采信正确。关于2013年9月1日编号为5587604和2013年10月23日编号为5587610的两份《送货单》,中盛公司虽主张不是实际供货而为利息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判依据马建中的签字认定为供货并无不当。综上,中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