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10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生态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岩刑终字第2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向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原九号井与五号井之间的风井(坐标:X=2802875、Y=39517306、H=460M)以内的无证煤硐非法开采煤炭(无烟煤)。其中,2012年6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在苏邦村上坑林矿区督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矿区非法开采煤炭,即向陈某甲发出《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六条标准”关闭井口;同年6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以龙新矿管罚字(201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开采煤炭64吨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400元,并处罚款7600元。2013年7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再次在苏邦村上坑林矿区督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矿区非法开采煤炭,即向陈某甲发出《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六条标准”关闭井口;同年7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以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开采煤炭60吨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600元,并处罚款8400元。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处理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又在苏邦村上坑林矿区无证煤硐非法开采煤炭40砘。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开采期间,共非法开采煤炭数量计164吨(单价485元/吨),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计7954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无证煤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擅自开采煤炭(无烟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计795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指控其非法采矿164吨数量没有异议,但其中124吨已缴纳罚款,不应再起诉,应属无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第一、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依据是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陈某甲在2012年与2013年间的非法采矿行为均已被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过,并缴纳了罚款,被告人陈某甲在这两年非法开采的数量不能累加计算,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数量应是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的开采量。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向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已被注销联办证件关停的原“湧海煤矿”五号井采区内的无证煤硐(坐标:X=2802875、Y=39517306、H=460M)非法开采煤炭(无烟煤)。其中,2012年6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在苏邦村上坑林矿区督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矿区非法开采煤炭,即向陈某甲发出《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六条标准”关闭井口。同年6月11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人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以龙新矿管罚字(201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非法开采煤炭64吨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400元,并处罚款7600元,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陈某甲。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缴纳了上述罚款。2013年7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再次在苏邦村上坑林矿区督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矿区非法开采煤炭,即向被告人陈某甲发出《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六条标准”关闭井口。同年7月8日,矿管办向被告人陈某甲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被告人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12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以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开采煤炭60吨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1600元,并处罚款8400元,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某甲。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缴纳了上述罚款。被告人陈某甲接受处理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又在苏邦村上坑林矿区无证煤硐非法开采煤炭20吨。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开采期间,共非法开采煤炭数量计144吨(单价485元/吨),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计6984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无证煤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林业站签订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缴交了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153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一无证煤硐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3、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关于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矿区无证非法盗采煤炭的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月9日,该办的工作人员对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无证煤硐进行督查,现场发现该无证煤硐硐口打开,煤台和溜槽完好,且煤台有新采出的煤炭,附近有新采出石渣,随后三名工人分别拉着三板车的煤炭从硐内出来,盗采现象严重。之后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对在场业主陈某甲和其中一名工人进一步调查处理。2011年6月8日,矿管办工作人员在督查该矿区时发现该矿有非法盗采现象,同年6月20日,业主陈某乙到矿管办接受调查处理,矿管办责令陈某乙停止违法行为,并对陈某乙处以2万元的行政处罚,自行关闭硐口。2012年5月30日、2013年7月3日,矿管办发现该矿有非法盗采现象,两次对业主陈某甲处以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其自行关闭硐口。陈某甲被处以行政处罚后,拒不停止开采,又启封盗采。此外,2011年6月8日发现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无证煤硐与2012年5月30日发现的陈某甲无证煤硐系同一硐口,原因是不同中队在实地测量坐标时,手持GPS信号强弱存在一定技术误差,属正常范围内允许误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新罗区煤矿矿主出资情况承诺书、协议书、申请报告等,证实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营岐村“湧海煤矿”的相关情况,该煤矿的井口坐标X:2801834、Y:39517996、H+472M。5、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与龙岩市新罗区雁石林业站签订《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协议书》,并缴交了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15310元。6、询问笔录(陈某乙)、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罚款收据,证实2011年6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发现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一无证煤硐有非法盗采现象,陈某乙承认系其雇请三名工人开采,开采煤炭约30吨,销售价格为500元/吨。同年6月20日,矿管办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某乙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其具有听证权利。同年6月23日,矿管办作出龙新矿管罚字(2011)第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乙没收违法所得15000元、并处罚款5000元,计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陈某乙。同年7月8日陈某乙缴纳了上述罚款。7、询问笔录(陈某甲)、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罚款收据,证实2012年5月30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发现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一无证煤硐有非法盗采现象,陈某甲承认其是投资人,共投资了5-6万元。其从2009年11月开始做,2010年3月停止生产。2012年3月起,陈某甲重新投入生产及雇请三名工人开采,至被矿管办查获时共开采煤炭64吨,销售价格为350元/吨。同年6月11日,矿管办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某甲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其具有听证权利。被告人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6月14日,矿管办作出龙新矿管罚字(201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没收违法所得22400元、并处罚款7600元,计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陈某甲。同年6月29日陈某甲缴纳了上述罚款。8、询问笔录(陈某甲)、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罚款收据,证实2013年7月3日,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发现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一无证煤硐有非法盗采现象,陈某甲承认其投资10万元进行开采,2013年5月起,陈某甲雇请三名工人捡墟捡出煤炭60吨,销售价格为360元/吨。同年7月8日,矿管办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陈某甲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及其具有听证的权利,被告人陈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听证申请。同年7月12日,矿管办作出龙新矿管罚字(2013)第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某甲没收违法所得21600元、并处罚款8400元,计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陈某甲。同年11月6日陈某甲缴纳了上述罚款。9、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1)经调查核实,陈某乙与陈某甲无证煤硐位于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属无证矿点。陈某乙和陈某甲系同胞兄弟。在此期间,矿管办未发现其他人在该无证煤硐参与实施无证非法采矿。(2)矿管办分别于2011年6月、2012年5月、2013年7月发现该矿点存在盗采迹象,经调查后严格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分别对陈某乙、陈某甲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调查取证当中,陈某乙、陈某甲对在该无证煤硐擅自开采煤炭的行为均供认不讳,并自行承认煤炭采出量。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矿管办申请举行听证,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单位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3)2014年1月9日,矿管办再次查获陈某甲组织工人在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无证开采煤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案件查处规定,当日组织勘验单位和专家对该无证煤硐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进行鉴定。10、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陈某乙、陈某甲无证煤硐采掘工程平面图,证实龙岩市大地矿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无证煤硐(硐口坐标X:2802875、Y:39517306、H+460M)进行实测,标明了1、2、3号采矿点在该无证煤硐的具体位置。11、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上述部门鉴定,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陈某乙、陈某甲无证煤硐1、2、3号采矿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计339.90吨。12、龙岩市新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矿区童子岩组一段煤层的原煤,2012年3月至2014年期间的坑口平均价格(不含税费)为485元/吨。1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一座山上的煤矸石堆捡到两包炸药,捡回来后存放在家中柜子,准备当肥料用于种菜,在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新罗区雁石苏邦上坑林煤硐在2009年之前有证,2009年底被注销。后因煤炭市场行情好,其于2011年5月对该无证煤硐进行开采,但开采没多久就被新罗区矿管办罚款20000元,后没有再开采。平面图是原白沙“湧海煤矿”五号井,其没有在“湧海煤矿”五号井采区开采过煤炭。2012年上半年,陈某甲告诉其要按照平面图的五号井采矿区开采煤炭,陈某甲的采矿点是在原白沙“湧海煤矿”五号井的三个采矿点进行采煤,煤炭也是从该平面图的硐口运出。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一山上煤硐打工,其与外号叫“矮古”的两人一个迎头在做,老板是陈某甲。其在该煤硐做了十多天,每天出四五板车煤炭,大概一天能出2、3吨煤炭。1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其曾在新罗区雁石苏邦上坑林九号井煤矿从事安全管理工作,该煤矿属白沙“湧海煤矿”的联办煤矿,证照齐全。平面图中标注的硐口是九号井的风口,沿着硐口下去一直到主巷道就是上坑林五号井的主巷道,五号井煤矿也属白沙“湧海煤矿”的联办煤矿,互相连通。平面图上的三个采矿点属五号井的,通往这三个采矿点的巷道就是五号井的主巷道。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新罗区雁石苏邦上坑林五号井属白沙“湧海煤矿”的联办煤矿、证照齐全。2009年“湧海煤矿”证照被注销后,其就停止开采。平面图上的1、2、3号三个采矿点鉴定出来的煤炭数量应该是边角煤,其未到平面图上1、2、3号采矿点采煤,其开采的点与陈某甲开采的点没有关系。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新罗区雁石镇苏邦村上坑林一无证煤硐开采煤炭。该煤硐属陈某乙的,已被查封。2012年3月份,其对被查封煤硐进行开采,雁石4.15爆炸案发生后,其停止开采。2012年上半年,其打开煤硐开采煤炭,做了10多天就被矿管部门查获,矿管部门要求其关闭煤硐,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30000元。2013年上半年,其又对被查封煤硐进行开采至2013年7月份,被矿管部门查获罚款,其缴纳了罚款。2013年12月,其又对被查封煤硐进行开采至案发,开采煤硐雇请了三名工人进行开采,煤硐有时出一板车的煤,有时出五六板车的煤,一板车0.5吨左右,采煤的数量是20多吨。其一直启封关闭的煤硐是因其有投资,想赚回来。其从平面图的井口进去后,在采掘平面图中1、2、3号采点作业。其认可矿管部门两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煤炭数量,即矿管部门分别认定其开采煤炭的数量为64吨、60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发现被告人陈某甲非法盗采后,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作了询问笔录,责令被告人陈某甲停止违法行为,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后,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3年7月12日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非法采矿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告人陈某甲;但被告人陈某甲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缴纳了罚款,且被告人陈某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也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煤炭数量,被告人陈某甲在原审及发回重审后本院第二次开庭时问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无异议时,被告人陈某甲认可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具有行政处罚权。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书证等证据,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的数量,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人陈某甲未提出异议。因此,龙岩市新罗区矿业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的数量成立。第二、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出具的该无证煤硐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报告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明确了平面图上三个采点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供述承认其是在平面图上三个采点进行非法采矿,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也提到被告人陈某甲是在平面图上三个采点进行非法采矿,且证人陈某乙、陈某丁的证言均提到未到平面图上三个采点进行非法采矿,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的数量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他人进行开采,非法开采煤炭144吨,价值计6984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非法采矿164吨的数量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陈某甲缴纳了森林生态恢复补偿履约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其中行政罚款16000元予以折抵罚金,余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25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盛 贺人民陪审员 刘 心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凤 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法条及相关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