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永钢诉李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钢,李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马永钢,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李永健,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马永钢诉被告李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从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并给我出示一枚借据,逾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0日还款,并给原告出示一枚借据,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及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永钢借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包春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