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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五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全桂英与李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桂英,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宁萍,包头市148协调指挥协调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芬,女,196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桂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包东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萍,被上诉人李兰芬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9月19日,被告全桂英给原告李兰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道“今借到李兰芬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每月利息300元,借期为半年,到期连本带利一次归还本人壹万壹仟捌佰元正(11800)”。1998年5月19日,被告全桂英对上述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李兰芬:人民币壹万元正,月利息为3分共合32个月利息9,600元从1998年元月27号支付1,50元等于利捌仟元1998年5月19日起连本代利(18,00)壹万捌仟元正每月利息是(540,00元)伍佰肆拾元本利一次归还本人。借款人全桂英,98年5月19号”。后原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全桂英向原告李兰芬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证据确实。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1995年9月1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1998年5月19日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提供的98年5月19日的借条因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不一致且不能否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效力,故该借条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98年12月28日收条二份,因经鉴定认定收条中的钱款数字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且内容有修改,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李兰芬与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5月19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的计算基础是18000元,但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全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兰芬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全桂英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1998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2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70元,鉴定费688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全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未借过被上诉人18000元,且被上诉人时隔16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明确,原审法院超越审理权限审理本案。(二)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借贷往来的所有单据,已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于1998年12月28日结清,本案一审鉴定的结论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共收到本利一次性归还”的事实。(三)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兰芬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欠款事实,只是陈述已经还清了欠款,上诉人为此向法庭所举证据经鉴定证明均已被更改,该证据已丧失了真实性,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还清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对此,上诉人全桂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交三份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其中,1998年5月19日《收条》所涉偿还利息1500元,该款已在该日续写的《借条》中进行了扣除,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其他两份还款凭证中的相关日期均被鉴定为已被更改,相关还款数额均被鉴定为非被上诉人李兰芬本人书写,该两份证据已丧失真实性。故上诉人全桂英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利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全桂英出具的《借条》表明本案借款中10000元为本金、8000元为孳生利息,借款利率为3分/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涉案借款本金为10000元,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判定上诉人支付从借款之日至执行完毕时止的计息,并不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5月19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关于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本案一审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发生证据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全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学武审 判 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