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庆辉与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庆辉,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赵德玲,汤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峻,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产华兵,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辉。委托代理人:黄青云,系庆辉妻子。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玲,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赵德玲。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光金,系赵德玲丈夫。原审被告:汤光金。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庆辉、原审被告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飞龙公司)、赵德玲、汤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峻、产华兵,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青云、殷向东,飞龙公司及赵德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光金,汤光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飞龙公司于2013年12月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马鞍山支行(简称马鞍山浦发银行)借款170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到期前尚欠850万元。2013年5月27日,中天公司与马鞍山浦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飞龙公司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银行债务在9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2日,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共同向庆辉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利率为3‰,于2014年6月27日前偿还,由赵德玲和汤光金提供连带保证。截至2014年10月20日,飞龙公司已偿还庆辉450万元。另查明:赵德玲系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金原系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汤光金与现法定代表人李天琦等六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中天公司67%的股份转让。2014年6月2日,中天公司召开股东会,推选李业明(即李志明)担任公司董事长。2014年7月25日,中天公司在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汤光金变更为李天琦。2014年9月2日,庆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共同归还庆辉800万元,并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赵德玲、汤光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飞龙公司、中天公司、赵德玲、汤光金承担。因飞龙公司2014年10月20日偿还450万元,庆辉将借款本金变更为350万元,截止10月20日的利息变更为80万元。飞龙公司、赵德玲、汤光金原审辩称:飞龙公司是汤光金的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赵德玲是汤光金的妻子。汤光金也是中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占该公司85%的股份。2014年6月1日,汤光金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中天公司67%的股份转让,同时中天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公司公章、财务章被封存。2014年7月25日,中天公司在当涂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借条中所涉马鞍山浦发银行850万元贷款,由中天公司担保,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马鞍山浦发银行称如在2014年6月12日前还款,可以重新续贷,于是李志明(系中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天琦之父)让汤光金找银行负责人,想办法如期偿还贷款。2014年6月12日,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共同向庆辉出具借条借款8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李志明承诺为飞龙公司的续贷进行担保,并让中天公司财务人员把担保材料送到马鞍山浦发银行审查,但后期中天公司不同意担保,致无法继续贷款,也无钱偿还庆辉的借款。现飞龙公司已偿还了450万元,还欠庆辉本金350万元,加上利息80万元,共计430万元。中天公司原审辩称:1、汤光金原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中天公司负债较多,于2014年1月启动内部转股,同年5月6日汤光金与新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总协议,等股权转让完成后,汤光金不再管理公司,移交给新股东管理。李志明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琦的父亲,担任总经理开始管理公司。因公司股权被查封,到2014年7月25日股权解封后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飞龙公司是汤光金的家族企业。2、汤光金向庆辉借款时已不是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其是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也不必然代表公司,且该笔借款是飞龙公司所借,中天公司担保,借款未进入中天公司账户,借条上面也未加盖中天公司印章。另中天公司章程规定,��司对外担保要通过公司董事会。综上,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中天公司是否应与飞龙公司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一)关于偿还义务的承担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庆辉与飞龙公司、中天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庆辉是出借人,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理由如下:1、借条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书面凭证,从借条的内容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共同向庆辉借款800万元,目的是用于偿还由中天公司担保的飞龙公司银行贷款,三方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2、汤光金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天公司承担。首先,中天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汤光金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时仍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借条中载明中天公司系借款人,汤光金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规定表明,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都可以使合同成立;最后,中天公司虽辩称根据公司章程汤光金无权代表公司借款或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超越权限。即使汤光金超越权限,中天公司也不能证明庆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汤光金超越权限,因此,庆辉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汤光金能够代表中天公司,在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错,故汤光金的代表行为应为有效。3、庆辉在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借款的当日将800万元款项汇入飞龙公司账户,已完成了交付钱款的义务。综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对案涉借款负有清偿义务。(二)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借条》中载明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玲和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故赵德玲和汤光金应对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所欠庆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问题。2014年6月12日,飞龙公司和中天公司向庆辉共同借款800万元,飞龙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偿还了450万元,尚欠本金350万元。2014年6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2.4%计算为638247元,故庆辉主张2014年10月20日之前利息为80万元,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飞龙公司、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庆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638247元,并自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赵德玲、汤光金对飞龙公司、中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飞龙公司、中天公司、赵德玲、汤光金负担。中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中天公司与飞龙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系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借条》落款处,在中天公司(盖章)一栏,没有公司盖章,只是在法定代表人(签名)一栏由汤光金个人签名,说明该借条形成于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否则不可能不加盖中天公司印章。2、该借款直接汇到飞龙公司,而飞龙公司又是汤光金的家族企业,中天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借条是庆辉与汤光金恶意串通而为,其目的是给中天公司增加额外的债务负担。3、即使借条形成时间真实,但双方没有共同借款的基础关系,中天公司没有借款,仅凭汤光金的签字不能认定中天公司承担责任。庆辉庭审中辩称:1、中天公司与庆辉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借条形成时间真实。中天公司认为借款形成时间是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仅是其推理。2、因借款是用于飞龙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因此庆辉根据飞龙公司、中天公司要求将借款汇入飞龙公司,中天公司与庆辉之间形成实际借款合同关系。3、中天公司认为案涉《借条》是庆辉和汤光金之间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龙公司、赵德玲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光金陈述意见为:因中天公司为飞龙公司在马鞍山浦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飞龙公司借款若不能偿还,中天公司必然承担保证责任,故向庆辉借款偿还飞龙公司贷款,符合中天公司利益。飞龙公司85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天公司同意为飞龙公司和马鞍山浦发银行的续贷继续提供担保,并为此提供了相关材料。因马鞍山浦发银行要求先还款后贷款,在飞龙公司、中天公司暂时无力还款的情况下,中天公司与飞龙公司共同商定向庆辉借款。汤光金是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以中天公司名义借款应视为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中天公司应当偿还。因考虑到该借款是替飞龙公司还款,为避免重复转账,故要求庆辉将借款直接转入飞龙公司账户。二审中,中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飞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赵德玲2014年7月7日才成为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而2014年6月12日《借条》中赵德玲在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声称赵德玲是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上述借条是后补的。证据二、汤光金2014年12月31日签署的《确认书》。证明:该《确认书》对中天公司股权变动进行了回顾,对中天公司既往各种债务的处理作了确认,但不包括案涉借款,也说明该借款为事后虚构。庆辉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庆辉第一次知道赵德玲是2014年7月7日变更为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署借条时,庆辉未核实赵德玲、汤光金身份,只是听汤光金说赵德玲是飞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是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达不到中天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确认书》签署时案涉诉争业已发生,该笔债务应由法院确认,达不到中天公司的证明目的。飞龙公司、赵德玲、汤光金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飞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德玲,汤津安在国外读书,飞龙公司对外交易行为均由赵德玲代表飞龙公司签字,本案借款也是由赵德玲签字办理。证据二的《确认书》系汤光金应中天公司总经理项宏志要求签字,如有错误应由项宏志承担。汤光金二审中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马鞍山支行营业部)贷记通知及进账单。中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中天公司无关;庆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飞龙公司、赵德玲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审中,庆辉申请周某出庭作证。周某出庭述称:其是马鞍山浦发银行的行长,原审庆辉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二审中,周某陈述与原审的书面证言一致。对于周某的证言,中天公司质证认为:无法判断,打借条时周某不在场,其证言不能达到庆辉申请证人出庭的目的。周某称中天公司为新的贷款提供担保但后来没有担保,并未提到中天公司与飞龙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庆辉质证认为:该笔借款是中天公司、飞龙公司的共同债务,也是为解决两公司自身债务问题。汤光金质证认为:本案借款关系存在,中天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中天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系汤光金对中天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确认,与本案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且该《确认书》签订时,本案纠纷已产生,案涉借款未纳入《确认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虚构,故对该《确认书》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汤光金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马鞍山支行营业部)贷记通知及进账单,与庆辉原审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某的证言与庆辉、汤光金的陈述一致,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13日,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认为案涉2014年6月12日《借条》未加盖中天公司印章,中天公司有理由怀疑上述借条系2014年7月25日之后形成,故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确认该借条形成于2014年7月25日之后。二审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借条》主要载明:飞龙公司2013年12月向马鞍山浦发银行借款850万元(开承兑汇票1700万元),由中天公司向马鞍山浦发银行提供担保,现该贷款于今日到期,急需80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现借庆辉800万元,于本月27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到期带息还款。借款人飞龙公司及中天公司保证该笔借款专款专用,并保证共同归还庆辉。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玲及中天公司汤光金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落款部分,借款人处飞龙公司加盖印章,赵德玲在法定代表人(签名)栏签名;汤光金在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栏签名,未加盖中天公司印章。担保人处由赵德玲、汤光金签名。飞龙公司2014年7月7日股东会决议载明:2014年7月7日公司股东汤津安、汤金龙一致决定,选举赵德玲为飞龙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同时免去汤津安原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原公司监事职务不变。周某庭审中陈述:因中天公司担保的飞龙公司在马鞍山浦发银行的贷款到期后,飞龙公司与中天公司无力还款,但又不想在银行的借款���期。因此,李志明和汤光金找到其,让其帮忙想办法找到朋友借到调头资金。在两人的请求下,其找到同学庆辉,介绍他们认识,并表示具体事宜他们具体谈。除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天公司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分析认定如下:中天公司上诉认为2014年6月12日《借条》未加盖其公司印章,显然形成于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首先,从借条出具的背景看,飞龙公司欠马鞍山浦发银行的850万元贷款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该笔贷款由中天公司提供担保,两公司需要款项归还到期贷款。其次,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向庆辉借款800万元是为了归还中天公司担保的飞龙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到期的银行贷款,该载明内容也与周某陈述一致。再次,从借条��行的情况看,庆辉于2014年6月12日将该800万元借款汇至飞龙公司的账户,飞龙公司亦于当日用上述款项清偿了其在马鞍山浦发银行的贷款。最后,赵德玲在签订案涉《借条》时虽不是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条加盖有飞龙公司印章,飞龙公司对赵德玲的签字行为也作出了解释。上述分析表明,案涉《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即2014年6月12日具有合理性。因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印证案涉《借条》的签订时间,故对中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天公司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汤光金转让其持有的中天公司股权及中天公司召开股东会推选李志明为公司董事长,虽发生在案涉《借条》签订之前,但中天公司股权及董事长的变更属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变化,中天公司对外行为仍应结合该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综合认定���因汤光金以中天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时,其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所借款项也用于归还中天公司担保的贷款,庆辉向飞龙公司、中天公司借款亦是基于马鞍山浦发银行行长周某的介绍,其有理由相信汤光金能够代表中天公司对外借款,中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庆辉知晓中天公司股权及董事长变更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汤光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天公司承担。案涉《借条》签订后,庆辉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将款项汇付至飞龙公司,该款项支付行为,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中天公司以借款直接汇给飞龙公司推论案涉《借条》系庆辉与汤光金恶意串通形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基��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飞龙公司与中天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陈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