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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周叙昌与孙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叙昌,孙松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周叙昌,在原江南色织公司退休。被告孙松泉,现下落不明。原告周叙昌与被告孙松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叙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叙昌诉称:2013年11月,孙松泉通过周叙昌女儿向周叙昌借款2万元,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孙松泉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至还清之日止按1万元每月2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孙松泉未到庭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松泉于2013年11月6日向周叙昌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借周叙昌2万元整,到期归还。借条左下方载明“三个月归还”。2015年2月,周叙昌诉讼来院。审理中,周叙昌陈述:借条左下方载明的“三个月归还”系孙松泉写好借条内容后补写。上述事实,由周叙昌提供的借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松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归还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周叙昌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孙松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周叙昌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松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叙昌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周叙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二项合计1100元(已由周叙昌预交),由孙松泉负担。孙松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周叙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鲍钰鸣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