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锦熙与李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熙,李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204号原告陆锦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李玮,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给员工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伙伴关系,即时在原告家中给其现金8000元,又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2015年1月12日为最后归还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关闭手机,闭门不见,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到期的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2、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保全担保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本人李宗强现从陆锦熙处借到108000元,该款于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2、银行凭证“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归还10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24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保全费11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0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兴海谢寒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