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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梅玉与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陈梅玉,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声桂,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梅英,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梅玉与被告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梅玉与被告林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梅玉与被告林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梅玉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原告投资被告林声桂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煤矿开采项目,被告承诺投资期满18个月支付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分红利润100000元。同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借期18个月。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林声桂因资金周转困难,至今分文未还。因本案系俩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被告薛梅英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声桂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其中100000元是借款,另外100000元是投资煤矿保底分红,借条及投资收条系被告林声桂出具。被告也愿意偿还原告的债务,但被告经济困难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现在只请求返还给原告本金,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少还一点,投资煤矿100000元的利息予以免除。被告薛梅英未作答辩。原告陈梅玉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俩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三、借条、收条(保底分红投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声桂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薛梅英经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林声桂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20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十八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声桂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风险,投资期限18个月,分红利润按100000元计算,逾期归还部分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声桂与薛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的收条,约定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并保享收益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林声桂共计向原告陈梅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林声桂出具的借据、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声桂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声桂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2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林声桂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规定,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林声桂、薛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梅英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声桂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声桂、薛梅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梅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被告林声桂、薛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