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骆舜君与吕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舜君,吕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骆舜君。委托代理人:朱加越。被告:吕建武。原告骆舜君与被告吕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舜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加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舜君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吕建武在永康古山镇世雅农行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吕建武在永康古山镇世雅农行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日,被告在永康古山镇大园东场地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吕建武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4万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另7.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吕建武未作答辩。被告吕建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骆舜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骆舜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吕建武个人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14日吕建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3、2014年11月27日吕建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4、2014年12月1日吕建武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吕建武未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吕建武向原告骆舜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吕建武向原告骆舜君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日,被告吕建武又向原告骆舜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交付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骆舜君与被告吕建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建武向原告骆舜君借款1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2014年11月14日、11月27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建武归还原告骆舜君借款11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40000元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起,另75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吕建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