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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富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董利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富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董利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60号原告无锡富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新村。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利明。原告无锡富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与被告董利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通公司诉称:其与董利明之间存在钢结构件加工关系,截止2011年1月29日,董利明确认结欠其加工款1040000元,后陆续支付545000元,尚欠495000元,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利明立即支付加工款49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利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富通公司与董利明之间存在钢结构件加工关系,2011年1月29日,富通公司制作了与董利明的往来对账清单,载明董利明尚欠其加工款1045140元,按1040000元结算,董利明在往来清单上签字:“以2011年2月底财务对清为准。”富通公司陈述,双方交易往来没有订立合同,没有约定过付款时间,双方后来在2011年2月底没有重新对账,但电话确认过对账金额,董利明对欠款金额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否则不会在签字后又陆续支付了545000元加工款。2015年5月4日,董利明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对富通公司提供的往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2011年2月底双方没有对账,关于其付款情况需要核实。董利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补充提供证据。2015年7月1日,董利明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其对富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为十九万多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董利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补充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富通公司提供的往来清单1张、本院谈话笔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定作人应当支付报酬,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富通公司为证明董利明结欠其加工款的事实,提供了有董利明签字的往来清单1份,董利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董利明在清单上签字“以2011年2月底财务对清为准”,但此后董利明一直没有对账,也未提供财务账目,导致未对账的事实,该不利后果应由董利明承受,结合董利明签字后陆续付款545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董利明尚欠495000元的事实。董利明对欠款长期拖欠,富通公司请求偿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富通公司支付货款495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0元,公告费230元,合计8960元,由富通公司负担10元,由董利明负担8950元。富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董利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董利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富通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燕妮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超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