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饮酒后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驾驶牌照号为冀B×××××黑色长城牌汽车倒车时与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杜××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杜××饮酒后驾驶冀B×××××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院内急诊大楼西侧停车处倒车时与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杜××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被告人杜××因患冠心病、高血压现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3.被害人冯××的陈述;4.证人江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6.赔偿协议书、医院诊断证明书;7.被告人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杜××患病需继续住院治疗,本院酌情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 铁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