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曲英州诉刘抚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英州,刘抚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曲英州,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刘抚程,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曲英州与被告刘抚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英州、被告刘抚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我和其他三名工友在华电莱州公司院内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干包工45元/平方米,一共220平方米;打混凝土4人1天8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付给我4000元,还欠6700元未付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付款。原告给我干了218.90平方米,混凝土打了3个小时,中午领原告方吃了一顿饭,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不好,导致施工单位给我下了罚款单,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这块钱。另外当时约定的不是单价45元而是3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模板工,经常组织同村工人一同承揽水泥模板类工程。被告经营建设工程分包业务。2013年6月底,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承揽了被告分包的位于华电公司莱州电厂院内修建混凝土池子的工程,工程总面积为218.90平方米。施工完成后,被告又让原告干了一处打混凝土地面工程。上述工程内容、价格等双方均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现上述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于2013年9月10通过银行汇款付给付原告工程费4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修建混凝土池子工程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被告不认可,称双方当时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5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底双方就混凝土池子工程进行协商的通话录音。该影音资料中显示双方当时原告提出的价格为50元/平方米,后被告提出按4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表示同意(……原:咱说的那50块钱是沾灰面积沾着混凝土的面的一平方,长乘以高,宽乘以高,里面加外面。被:我明白,我是技术员出身……被:我不是别人今天应明天、明天应后天,应来应去黄了,45块钱咱商议商议行不行?……原:行……)。经质证,被告对该影音资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当时喝多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他后期确实跟原告说的是35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主张其干完混凝土池子工程后,被告让其打一块混凝土地面,约定4个人一天给8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说不认可,主张当时双方约定的是1个工按10小时算200元,原告等人只干了3个小时左右,所以他只认可240元。原、被告均不能就各自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所承揽修建的混凝土池子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为模板支撑不好、加固不牢,造成混凝土沙浆流失同,导致沙浆少石子多,墙面露筋、胀模,截面尺寸严重变形,渗漏混凝土约1立方米,造成混凝土不密实和蜂窝麻面,发包单位因此两次对其进行处罚,共计扣款7000元,原告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提交了现场照片9张、工程罚款通知单2张。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的内容体现不出是他们所干的工程,而且他们所用的混凝土都是被告提供的,他们只负责浇灌,而且被告也一直在现场,对他们每天所干的工程随时进行检查验收,所以即使后来出现被告所说的问题也与他们无关,被告所主张的罚款也与他们无关,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分包的修建混凝土池子和打混凝土地面两块工程,双方订立了口头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混凝土池子的结算面积表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混凝土池子按45元/平方米计算,其提供的影音资料证据中能够证实其主张,被告虽不认可该价格,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项工程款总额为9850.50元(45元/平方米×218.90平方米)。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打地面工程应付款为800元,被告只认可240元,原告不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价格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和罚款通知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给付的款项应付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抚程给付原告曲英州工程款6090.50元(9850.50元+240元-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