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霍晓光与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晓光,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984号原告霍晓光,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立阔,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陈华杰,聊城开发区德林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黄山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荣德岭,总经理。原告霍晓光诉被告荣德岭、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立阔,被告荣德岭委托代理人陈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晓光诉称:被告荣德岭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2.88万元,2012年6月10日借款70万元,2012年8月7日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9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11日借款12万元。六次借款共计184.88万元。该款均用于恒沣公司的经营。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荣德岭、恒沣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84.88万元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荣德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主要用到公司经营中了。被告恒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恒沣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4月10日、5月23日分别向霍晓光借现金36.4万元、10万元、3.6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提现交给了荣德岭;于2012年4月9日、5月22日、5月25日分别向霍晓光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打给了荣德岭。2012年6月10日,荣德岭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柒拾万元,被告恒沣公司加盖公章,荣德岭签名并加盖手章。恒沣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6月23日分别向霍晓光借款5万元、2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打给了荣德岭;于2012年8月1日向霍晓光借现金3万元,霍晓光通过张宪龙账户提现后交给了荣德岭。2012年8月7日,荣德岭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恒沣公司加盖公章,荣德岭签名并加盖手章。恒沣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8月13日、9月4日、11月2日分别向霍晓光借现金4万元、5万元、9万元、4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提现后交给了荣德岭;2012年9月4日,恒沣公司向霍晓光借款28万元,霍晓光通过张宪龙账户向荣德岭打款28万元。2012年9月9日,荣德岭向霍晓光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50万元,恒沣公司加盖公章,荣德岭签名并加盖手章,担保人张宪龙签名。恒沣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12月11日分别向霍晓光借款20万元、2.7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提现后交给了荣德岭;于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向霍晓光借款5万元、2.3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打给了荣德岭。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恒沣公司加盖公章,荣德岭签名并加盖手章。恒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霍晓光借现金2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提现交给了荣德岭;于2014年2月11日向霍晓光借款10万元,霍晓光通过张宪龙账户打给了荣德岭。2014年2月11日,荣德岭向霍晓光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拾贰万元整,恒沣公司加盖公章,荣德岭签名并加盖手章,担保人张宪龙签名。恒沣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3月1日、3月4日分别向霍晓光借现金4万元、1万元、1.88万元,霍晓光于当日通过张宪龙账户提现后交给了荣德岭;于2014年1月15日、1月21日分别向霍晓光借款3万元,霍晓光通过张宪龙账户打给了荣德岭。2014年3月4日,荣德岭向霍晓光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恒沣公司加盖公章,荣德岭签名并加盖手章。以上恒沣公司总计向原告借款184.88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恒沣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本人拖欠张宪龙借款共计458.4万元整,拖欠霍晓光借款184.88万元,两人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2%,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起。二、上述借款,小部分为借取的现金,大部分为转账,转账是通过张宪龙的工行账号62×××86及农行账号62×××17转入我公司提供的19个账号中。三、对于上述欠款本人将筹措资金尽快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4日12.88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0日70万元的借条、2012年8月7日10万元的借条、2012年9月9日5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4日30万元的借条、2014年2月11日12万元的借条各一份,6张借条上面均有恒沣公司的公章和法人荣德岭的手章及签名。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184.88万元。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一宗,该清单显示原告从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通过张宪龙账户转账12次计款78.3万元,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4日14次提现106.58万元,交给了被告荣德岭。证据3、2014年7月22日被告恒沣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证明欠霍晓光的借款184.88万元,从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荣德岭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和用途。上述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荣德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打款或支付现金,被告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用于恒沣公司的经营中,恒沣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荣德岭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和加盖手章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晓光借款184.88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2.88万元、70万元、10万元、50万元、30万元、12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3月4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9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对荣德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聊城市恒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杰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