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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黎沈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沈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2958号罪犯黎沈鸿,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7日作出(2011)春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沈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黎沈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1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黎沈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沈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7次;2015年5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沈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沈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耀聪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