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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俊德与张文稀、唐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德,张文稀,唐向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03号原告何俊德,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株洲县。被告张文稀,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唐向阳,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醴陵市,系被告张文稀之妻。原告何俊德与被告张文稀、唐向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稀、唐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俊德诉称:被告张文稀于2013年承包建造了3栋私房,并请原告做泥工。2014年元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文稀欠原告何俊德工资共计141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张,拟证实被告张文稀欠原告何俊德工资14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内容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间常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被告张文稀承包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的私房及芦淞区杨柳冲、五三机械厂附近的私房建设,原告何俊德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工种为泥工。原、被告约定劳务报酬为140元/天并包吃住,同时约定工资结算方式为年底结清。2013年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文稀共欠原告何俊德劳务工资14100元,并向原告何俊德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资给原告,故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文稀欠原告何俊德劳务工资的法律事实发生于被告张文稀与被告唐向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文稀雇请原告何俊德做工,应按约定向其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14100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张文稀欠原告何俊德劳务工资的法律事实发生于被告张文稀与被告唐向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原告何俊德要求被告张文稀、唐向阳支付所欠工资1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稀、唐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稀、唐向阳支付所欠原告何俊德工资141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张文稀、唐向阳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思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