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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沥青罐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晏文超,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晏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承运沥青的过程中,三次采取在装货前将沥青罐车的水箱加满水,并在装货时利用两次过磅的间隙伺机将水放掉,从而截留与水相当重量的沥青(俗称“放水”)的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共计15960元的国产70号A沥青3.8吨并销赃,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2920元。具体为:1、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在驾驶牌照为川E49X**的沥青罐车将四川XX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购买的国产70号A沥青从重庆市鱼嘴果园港区运输至四川省邛崃市的过程中,通过上述“放水”的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3360元的0.8吨沥青卖给杜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720元,与姜某均分。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姜某,在驾驶牌照为川E49X**的沥青罐车将四川XX建筑达州分公司双龙沥青混凝土拌和站购买的国产70号A沥青从重庆市鱼嘴果园港区运输至四川省达州市双龙镇的过程中,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5580元的1.4吨沥青卖给杜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760元,与姜某均分。3、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川E49X**的沥青罐车,在重庆市鱼嘴果园港区装运国产70号A沥青运输至四川省达州市。装运完毕后,赵某某驾驶该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杜某某处,将价值人民币6720元的1.6吨沥青卖给杜某某,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440元。销赃后即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赵某某于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成都市新都区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沥青发货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电话记录,证人杜某某、曹某某、姜某、邵某、周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并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54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