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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世军与张啸虎、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军,张啸虎,冉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唐世军。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啸虎。被告冉丽。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唐世军与被告张啸虎、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啸虎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军的委托代理人廖权方、被告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啸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世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时说是急用到2014年9月2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总是说过段时间还,后来被告张啸虎就失去联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啸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被告冉丽辩称:1、被告冉丽从来未收到唐世军的100000元借款,也未听到其向被告冉丽催收借款;2、被告冉丽与张啸虎在2014年5月26日前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双方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当时并没有这笔债务,同时该笔债务借条签订时间是在冉丽与张啸虎离婚后,因此冉丽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啸虎、冉丽作为乙方与原告唐世军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借款100000万元(壹拾万元正)给乙方,用于投资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乙方必须还款,逾期乙方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立即将借款出借给乙方,乙方收到借款后再签署本协议,无须再单独出具借条,仅以此借款协议作为借款依据。3、若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款,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等内容。二被告又在借款协议背面书写了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随时需用现金,乙方无条件归还该款,注(3日内)房屋所有权就归甲方所有”。同日,二被告共同将冉丽与成都盛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公证书原件交给原告唐世军。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承诺书一份,冉丽与成都盛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承诺书及被告留置在原告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以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张啸虎、冉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世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啸虎、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钟琼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